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就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下称浙升塑料厂)与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茵能公司),因一件名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专利号:ZL201110340833.9,下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引起的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浙升塑料厂立即停止侵犯茵能公司涉案专利权,赔偿茵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万元。
发明专利引纠纷
茵能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茵能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在“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下称绿恩制品厂)的网店中销售有名为“立体垂直绿化花墙室内室外植物墙容器花盆种植袋双孔装置花盆”“直销双孔圆孔墙上花盆立体垂直绿化室内室外植物墙花盆种植袋”等商品;在淘宝网的“绿恩园林资材”网店中,销售有“壁挂式三孔圆孔室内室外植物墙花盆容器盒子绿恩工厂直销特价”的商品。茵能公司网购了上述涉案产品,包裹内除所购涉案产品外,还有标有“宁海绿恩塑料制品厂”字样的宣传画册及由浙升塑料厂开具的发票一张。茵能公司认为浙升塑料厂销售了上述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便向阿里巴巴网站多次投诉,但浙升塑料厂仍未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因绿恩制品厂与浙升塑料厂经营者为同一人,且案发时绿恩制品厂已注销,据此,茵能公司以浙升塑料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浙升塑料厂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1万余元。
浙升塑料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茵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茵能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此外,茵能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淘宝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浙升塑料厂所开具的发票。绿恩制品厂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浙升塑料厂否认其进行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对此法院认为,绿恩制品厂开设了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店,并在网上和宣传册中多次以生产者的名义进行宣传,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塑料制品的制造,虽其主张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绿恩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另浙升塑料厂虽未以自己名义经营相关网站和网店,但考虑到其与绿恩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同一人,经营范围也相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故认定其与绿恩制品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审理中绿恩制品厂已注销,该案所涉法律责任由浙升塑料厂承担。
法院据此判决,浙升塑料厂立即停止侵犯茵能公司涉案专利权,赔偿茵能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浙升塑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请求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升塑料厂上诉称,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可搭接”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一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进水部”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组合拼接的特征和技术需求等,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信息,茵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且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茵能公司辩称,浙升塑料厂从2015年开始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且在被投诉后又重新上架被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此外,绿恩制品厂已经注销,浙升塑料厂自认共同承担绿恩制品厂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浙升塑料厂承担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于法有据。另外,因该案是发明专利,综合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标题:因花盆专利两家公司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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