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产品的“品牌情结”往往源于产品上标明的商标。商标就像一条路,引导我们走向特定而独特的商品。当其他商标在市场使用过程中干扰了这条道路的独特方向时,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政法大学我们对产品的“品牌情结”往往源于产品上标明的商标。商标就像一条路,引导我们走向特定而独特的商品。当其他商标在市场使用过程中干扰了这条道路的独特方向时,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在我国原商标法中,混淆可能性并不是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许多人认为,原《商标法》所列举的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经包含了可能导致混淆的因素。事实上,在相同或相似的货物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不一定构成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混淆可能性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本质要件。毕竟,在造成混淆的因素中,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只是其中之一。
中国教育报刊社在我国原商标法中,混淆可能性并不是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许多人认为,原《商标法》所列举的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经包含了可能导致混淆的因素。事实上,在相同或相似的货物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不一定构成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混淆可能性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本质要件。毕竟,在造成混淆的因素中,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只是其中之一。
一些法律文件反映了这一点: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争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就已经明确指出:“商标争议的解释,对商标权人和商标权人来说,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来源与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关联的“规定与商标侵权要件相类似;《TRIPS协定》第16条还规定,只有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况下(这种使用会导致混淆),商标权人才有权防止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并以混淆可能性原则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
长安大学一些法律文件反映了这一点: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争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就已经明确指出:“商标争议的解释,对商标权人和商标权人来说,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来源与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关联的“规定与商标侵权要件相类似;《TRIPS协定》第16条还规定,只有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况下(这种使用会导致混淆),商标权人才有权防止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并以混淆可能性原则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混淆因素为法定侵权要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一个商标与其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类似,容易引起混淆”,既延续了以往的司法政策,符合trips的要求,又体现了司法实践的要求。”。
什么是困惑?混淆的本义是指“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错误地认识到所附商品来源于原告即商标所有人”【1】随着商标侵权方式的变化,混淆的内容和含义发生了悄然的变化。从混乱的内容来看,它还包括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之间的具体联系。例如,在百度在线、百度在线新闻诉深圳三木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批准使用“百度”注册商标xxxx950号专用权的服务,是第42类“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已广泛应用于MP3和MP4搜索服务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木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在MP3和MP4数字播放器上标注“百度”,并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快乐百度快乐分享”、“中国百度”、“百度中国”等字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解,认为是注册商标XX950号的权利人,即两个原告或生产商与两个原告有关联,客观上会损害两个原告的商标权,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与中国相比,美国法律对混淆内容的规定范围更广。它不仅删除了1962年《兰厄姆法》修正案中的“来源或来源”,而且还将其扩大到任何可能通过司法判例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的行为。
【1】 彭学龙,法律2008,第5号。从困惑的主体来看,不能说是美国还是中国,其主体也不限于普通消费者。《商标纠纷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最终消费者和与商品或者服务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美国立法和司法部门甚至将“相关群体”的范围扩大到潜在买家和旁观者。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容易引起混淆时,一般认为应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普遍、普通和普遍关注为标准,不宜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泛。
什么是近似?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类似的标志(这里不讨论同样的问题),这是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困惑和误解的因素之一,也是比较常见的因素。什么样的商品或服务是相似的,什么样的商标是相似的,从什么角度判断商标的相似性?
类似货物所涉及的货物是否相似,同时,这种相似性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相关客体,或者商品或服务与相关客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区分,只是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的参考,而不是判断的依据。法院一审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饼干、面包、糕点类商品与馅饼、元宵等商品在生产方法和工艺上存在一定差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现代生活中,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法院从客观现实的角度判断商品是否相似,不限于上表的区分或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功能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相似商标比较原则指出,“确定是否构成相似商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如果相关商标的组成部分整体上相似,则可视为相似商标。如果相关商标的组成部分整体上不相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受欢迎程度远高于被侵权商标的受欢迎程度,则可以通过比较主体来判断其是否相似。”
整体比较,又称商标整体观察与比较,是指对商标整体的观察,而不是仅仅把商标的各个组成部分拿出来进行比较。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标志,不仅是消费者记忆中的单一元素,而且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印象。如果两个商标在具体构成上存在差异,但在整体整合时,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应视为相似商标。
重要部位的比较,又称商标主要部位的观察比较,是指对商标在认定中起主要作用的部位的比较和比较。有时消费者可能对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有着深刻的记忆,如商标中的汉字和发音。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建立商标的相似性。但是,部分比较只是对整体比较的补充,比较的主要部分可以用来确定它是否近似。
隔离比较,又称商标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对注册商标和涉嫌侵权商标进行的观察和比较。无论是整体比较还是重要部位比较,都应采用隔离比较。这种比较的意义在于,相关公众在寻找自己想要的商品时,一般会追求某一类商品或广告中留下的品牌印象,即将之前看到的品牌与眼前的品牌进行比较。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两种商品并不同时存在,使用隔离比可以真实反映出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
商标的重要性和知名度也是判断混淆的重要因素。从意义上看,商标的设计越独特,如使用虚构的词语,就越容易识别出被告商标的“搭车”近似。从商标知名度的角度看,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社会影响力越大,就越容易被视为违法侵权的对象,在判断商标相似度时也会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即使一个商标整体上不相似,但当其主要标识部分相同或相似时,很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就认为商标是相似的。在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保定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双扇区“稻香村”标识,“稻香村”字样与涉案商标“稻香村”字样完全一致,而数字并非商标的主要部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稻香香”商标中“坤”商标和“稻香村”商标的发音完全一致,容易混淆相关公众。因此,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双节“稻香村”商标、“稻香村”和“稻香村”与涉案商标相似,即使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不相似。世界环境学会
本文标题:商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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