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9月29日
关于《上海市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2021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正式施行。本市现行《上海市档案条例》制定于1995年,对推动本市档案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入推进,档案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亟待改革创新,亟需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为推动档案事业走向依法治理、走向开放、走向现代化,提供制度遵循和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强调档案工作的政治属性,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工作职责和档案工作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档案科研创新,加强宣传教育,推动交流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档案机构职责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市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同时,明确了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要求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本市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馆的设置及其职责。
(三)关于档案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对此作了四方面规定:一是明确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归档要求和档案移交的有关规定;二是加强对重要档案、科技档案、专业档案和行政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档案的管理;三是明确档案日常保管保护、流转、密级变更和解密等工作要求;四是推动建立档案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
(四)关于档案利用和公布
《条例(修订草案)》对此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档案开放及审核要求,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与“一网通办”平台对接,提供线上档案查询利用服务;二是明确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要求,维护档案利用和公布活动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三是明确档案原件保护要求,以及政府信息的送交与查阅规定;四是推动长三角档案利用服务合作,推进区域档案利用服务便利化。
(五)关于红色档案保护利用
《条例(修订草案)》首创“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专章,一是明确红色档案的概念和保护利用的基本要求;二是开展红色档案调查与认定,加强发掘、整理、研究工作,制定分级保护与抢救保护措施;三是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主题教育活动,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四是适时公布红色档案,推动红色档案保护利用的交流合作。
(六)关于档案信息化建设
《条例(修订草案)》为适应城市数字化转型要求,一是对档案馆和单位的档案信息化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二是明确电子档案管理和移交要求;三是明确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对纳入“一网通办”平台的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档案实行“单套制”管理;四是加强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和数字档案馆(室)建设。
(七)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档案监督检查内容和重点监管范围,建立档案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强化执法协作,实施信用惩戒,并明确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档案管理、开放、利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红色档案的调查、认定及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档案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对档案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5、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档案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党的领导与政府职责)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工作原则)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科研创新)
本市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交流合作)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省际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档案主管部门职责)
市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市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城乡社区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城乡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单位档案机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
本市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以及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和规定程序设置,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按照规定程序设置,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提供档案利用。
第十三条(其他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按照规定程序设置,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档案管理需要设置,并向市档案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在各自保管范围内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岗位、人员的职责,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归档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纳入归档范围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集档案范围和工作方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全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不得分散保管。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其他档案馆档案移交)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属于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重要档案管理)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及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确定。
组织或者承办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单位和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自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科技档案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列入市、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专业档案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涉及民生服务、政务服务以及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等重点领域相关专业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专业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利用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服务中心档案管理)
行政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等办理业务形成的材料,属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其移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按照规定做好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档案保管保护)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对所保管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档案保护及抢救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确保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第二十三条(档案流转)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交换、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向市档案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涉密档案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档案服务行业组织)
本市推动档案服务企业建立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档案开放及审核)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社会开放档案。鼓励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档案馆应当在开放档案的同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市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本市其他档案馆或者档案保管单位的开放档案目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档案利用服务)
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本市建立统一的档案远程查询利用平台,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对接,提供线上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鼓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档案馆可以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意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保管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档案移交捐献寄存者权利)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档案馆将寄存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档案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新媒体平台等渠道,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单位和个人发表著作等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保管单位或者档案所有者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第三十一条(档案原件保护)
向社会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其他档案,有条件的应当以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代替原件。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送交及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的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送交区综合档案馆。
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长三角档案利用服务合作)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档案利用服务合作,建立服务联动机制,构建一体化发展标准体系和服务平台,推进区域档案利用服务便利化。
第五章 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基本要求)
本市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档案,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红色档案调查与认定)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在发掘、整理、研究中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的红色档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予以保护。
鼓励和支持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分级保护与抢救保护)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征集、收购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红色档案资料。
第三十七条(红色档案利用)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
鼓励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加强红色档案开发利用,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
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等基地作用,建立红色档案宣传、讲解队伍,通过创作红色主题作品、举办学生课堂等形式,讲好红色档案故事。
第三十八条(红色档案公布)
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结合“七一”、国庆以及上海解放等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活动,适时公布有关红色档案。
鼓励其他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向社会公布所保管的红色档案。
第三十九条(红色档案交流合作)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与宣传、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党校、高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机构,通过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课题研究、学术研讨等方式,加强红色档案交流合作,推动红色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红色档案保护利用联动机制,协同开展红色档案保护利用、理论研究、馆际交流、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条(信息化建设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城市数字化转型工作。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本单位档案、文秘、信息技术、安全保密等部门工作协同机制,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电子档案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符合长期有效的保存要求。
档案馆应当落实电子档案长期保存要求,确保馆藏电子档案长期有效保存。
第四十二条(电子档案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档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或者具有其他重要价值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或者延长移交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在线移交,或者存储在符合长期保存要求的存储介质上进行离线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四十三条(电子档案效力与单套管理)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本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电子档案互信互认。
对纳入本市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的事项,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
本市推动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对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单独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
第四十四条(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及移交)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比重。
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四十五条(数字档案馆室建设)
档案馆应当按照数字档案馆建设标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管理、保存和提供利用,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重要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的异质、异地备份工作,强化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档案数字资源应用与共享)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列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档案数字资源,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收集和整理,拓宽应用场景,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和管理,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八条(重点监管)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或者情形,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以及其他重要、珍贵的档案;
(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
(三)红色档案、科技档案、民生服务档案、政务服务档案;
(四)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处置情况。
第四十九条(档案违法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执法协作)
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信用惩戒)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共享,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五十三条(失职渎职责任)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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